第三批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工作开始啦

来源: 农业农村部网站 2023-07-10 11:15:16

2019年起,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组织开展了两轮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培育和树立了一批乡村治理基层典型,引领带动各地乡村增强治理能力、提升治理水平,成为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有效抓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部署安排,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将继续开展第三批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并对前两批确定的“全国乡村治理示范乡镇”和“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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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指出,在组织开展创建的基础上,各级农业农村、乡村振兴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照创建标准优中选优,层层推荐遴选治理水平高、效果好的乡(镇)和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推荐名额分配表确定拟推荐的示范村镇,于2023年7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将示范村镇推荐名单汇总表和推荐表报送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电子版发送至邮箱。

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将组织对各地推荐的示范村镇进行复审,面向社会公示后予以认定公布并授牌。

全文

农业农村部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第三批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宣传部、司法厅(局)、乡村振兴局:

2019年起,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组织开展了两轮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培育和树立了一批乡村治理基层典型,引领带动各地乡村增强治理能力、提升治理水平,成为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有效抓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部署安排,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将继续开展第三批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并对前两批确定的“全国乡村治理示范乡镇”和“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进行复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第三批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

各地要对照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标准(见附件1),指导参与创建的乡(镇)、村全面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塑造文明乡风,推进法治乡村和平安乡村建设。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指导各乡(镇)、村运用积分制、清单制、数字化、接诉即办等务实管用的乡村治理方式提高乡村治理效能。要将乡村治理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以治理有效助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促进乡村全面振兴。

在组织开展创建的基础上,各级农业农村、乡村振兴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照创建标准优中选优,层层推荐遴选治理水平高、效果好的乡(镇)和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推荐名额分配表(见附件2)确定拟推荐的示范村镇,于2023年7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将示范村镇推荐名单汇总表和推荐表(见附件3、4)报送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电子版发送至邮箱。

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将组织对各地推荐的示范村镇进行复审,面向社会公示后予以认定公布并授牌。

二、做好前两批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复核

为加强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创建质量,启动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镇2023年度复核工作。

(一)复核对象。

2019年和2021年确定的两批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包括199个全国乡村治理示范乡镇和1992个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

(二)复核标准及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本省份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复核工作,逐一对照复核标准(见附件5)开展复核并抽取一定比例开展实地核验,经征求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复核建议,填写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复核结果建议表(见附件6),于2023年7月31日前报送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农业农村部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公布复核结果。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宣传、司法、乡村振兴等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合力部署安排。各级农业农村、乡村振兴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强化统筹协调,广泛发动各地乡(镇)、村参与,形成创先争优的生动局面;要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实事求是,做到严格程序、规范操作。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和复核工作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增加基层负担。

(二)强化创建指导。

将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作为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重要抓手,因地制宜推进乡村治理政策落实,挖掘、打造治理特色鲜明、成效显著的村镇典型,形成带动乡村治理体系建设的引领力量。要注重加强基层调查和培训指导,利用好专家智库资源,提高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工作效果。

(三)做好总结宣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要及时总结乡村治理示范村镇的好经验好做法,利用各类媒体平台对典型做法成效进行宣传报道。适时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研讨交流、现场参观学习等活动,不断扩大示范创建活动的影响力,营造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浓厚氛围。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王蕾 010-59193124、59193105(传真),xczlzdc@agri.gov.cn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

附件:1.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标准           2.第三批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镇推荐名额分配表           3.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镇推荐名单汇总表           4.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镇推荐表           5.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复核标准           6.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复核结果建议表

农业农村部中央宣传部司法部2023年6月21日

附件1:
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标准

根据中央对乡村治理的有关政策要求和各地乡村治理发展情况,《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开展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工作的通知》(中农发〔2019〕7号)确定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创建标准如下。

一、示范村的创建标准
1.村党组织领导有力。

村党组织班子团结、工作规范,对村级各类组织实现统一领导,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有效发挥。

2.村民自治依法规范。

村民自治制度健全、议事形式丰富,村务监督机构普遍建立并依法参与监督,村规民约为广大村民知晓并认同,能有效调动村民参与自治的积极性。

3.法治理念深入人心。

经常开展群众性法律法规宣传活动,积极开展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和法治文化活动,能为村民提供便捷的法律基本服务,村“两委”成员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村民法治意识明显增强。

4.文化道德形成新风。

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广泛开展道德建设实践活动,建立崇德向善的激励约束机制,保护和弘扬传统优秀文化,大力开展移风易俗行动。

5.乡村发展充满活力。

有明确的发展规划,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断发展壮大,村民增收渠道多样,村容村貌整洁美观,人居环境明显改善。

6.农村社会安定有序。

深入开展农村基层综合治理,各类组织和人士积极参与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矛盾调处机制健全,有效抵制黑恶势力、封建迷信活动和不良社会风气,无重大治安刑事案件、越级上访和非法宗教等活动,村民关系和谐。

二、示范乡(镇)的创建标准
1.乡村治理工作机制健全。

落实乡镇党委抓乡村治理工作的责任,党委和政府在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方面为乡村治理工作提供保障,政府治理、社会参与、村民自治良性互动,基本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治理格局。

2.基层管理服务便捷高效。

乡镇对农村公共服务事项内容有明确的权责清单,乡村资源、服务、管理重心有效下移,乡镇和村对农民管理和服务职责清晰、有效联动,能在行政村为农民提供“一门式办理”、“一站式服务”。

3.农村公共事务监督有效。

制定乡村小微权力责任清单,基本建立农民群众、村务监督委员会和上级部门等多方监督体系,农村党务、政务、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化和规范化。

4.乡村社会治理成效明显。

辖区内各行政村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基本建立,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乡村发展充满活力,村容村貌整洁优美,社会秩序良好。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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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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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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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乡村治理示范村镇复核标准

此次复核面向第一批和第二批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镇。自被确认为“全国乡村治理示范乡镇”和“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称号起,按照“撤销”、“注销”、“保留”分别予以复核。具体标准如下。

一、全国乡村治理示范乡镇有下列1、3、4、5、6、7情况之一的,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有下列2、3、4、5、6、7情况之一的,复核确定为“撤销”。被撤销的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镇,经创建达到标准,二年后可以重新申报。

1.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或班子其他成员3人及以上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党纪处分。

2.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或班子其他成员3人及以上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党纪处分,或者存在“村霸”、“黄赌毒”或涉黑涉恶涉邪教案件。

3.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刑事犯罪案、重大安全事故、严重公共安全事件。

5.发生拐卖、虐待、暴力伤害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案件并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

6.发生集体上访事件、越级上访事件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

7.其他与创建标准不符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全国乡村治理示范乡镇、村出现合并或者拆分以及整体拆迁、重建等情况的,并不再保留原认定时乡镇、村名称的,复核确认为“注销”,不因“注销”影响参加申报。

三、全国乡村治理示范乡镇和村仅发生名称、行政区划变化,复核确认为“保留”,并备注变化情况。

四、全国乡村治理示范乡镇和村符合创建标准,无其他变化的,复核确认为“保留”。

五、各省份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复核标准进一步细化完善。

附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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