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农视网 2025-05-20 16:05:04
一、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5年5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的施行对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义。
自2016年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原则性规定了确认组织成员身份的规则,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但未明确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实践中,因户籍迁移、婚姻变动、城乡二元结构等因素,成员资格争议亦是频发。
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民法总则》在第三章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系特别法人地位,但未细化成员确认规则。地方立法尝试中,各地对“户籍”“权利义务关系”等要件存在差异,导致跨区域权益冲突。不同省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不一。
2024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首次以国家立法形式确立“成员身份三要素”的确认框架,标志着农村集体成员身份确认制度从地方经验和地方规范上升到了全国性的法律规范。
二、内容解释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从第十一条的条文语义和条文适用来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包含三个要素:
(1)符合户籍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采用“现户籍”与“曾户籍”双重标准。对于规定户籍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保障原籍成员权益,比如成员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暂时脱离集体的,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设置了户籍保留机制,避免“进城即失权”等情形的割裂效应;另一方面又防止“空挂户”即已经实际脱离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
(2)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持续性法律联系,如参与集体事务表决、履行公益义务等,避免“权利虚化”。
(3)基本生活保障:以土地等集体财产为生存依托,体现成员权的社会保障属性,区别于普通民事主体。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该条款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的特殊情形:
(1)当然确认:因生育新增人员(第十二条第二款)直接确认,体现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接续、承继性。
(2)原则性确认:因结婚、收养、政策性移民新增人员原则上应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的程序性规范
身份确认权归属成员大会,依据第十一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强化党建引领;成员名册的制作和变更施行备案制度,则通过行政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三、指导意义
1、法理价值:权利与义务的法治化重构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前,对于组织成员的认定是由各行政区根据本区域现实状况、历史沿革、经济发展情况自行规定,未成形统一的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施行,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成员认定标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引入“权利义务关系”与“生活保障”构成要件,体现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如保护集体财产)的法治平衡,也体现了法治与自治相结合的认定规则。
2、社会治理功能
稳定农村秩序:明确“外嫁女”“返乡人员”等群体的成员资格,减少因身份争议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促进城乡融合:允许非户籍人员(如长期贡献者)经特别程序享有部分经济权利(第十五条),为城乡人才流动提供制度接口。
3、经济激励效应
通过固化成员权益,增强农民对集体资产的“产权安全感”,进而激发其参与集体经营的积极性,为盘活土地资源、发展新型集体经济奠定基础。
4、性别平等保障
明文禁止以婚姻状况剥夺妇女成员身份,并设置检察公益诉讼机制,从实体与程序双重维度落实宪法平等原则。
(供稿:民建万州区委会农业农村专门委员会 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