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与监察执法衔接机制完善研究

来源: 农视网 2025-12-24 05:33:06

■李晓芬 廖珩宇

摘要:监检衔接的顺利、高效运行,对完善国家法治体系、推进反腐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深入剖析两法在管辖、立案、证据、强制措施、审查起诉等环节的衔接条款,揭示衔接机制的运行逻辑与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研究发现,两法在多个方面实现了有效衔接,但部分条款仍需进一步细化完善。本文旨在为深化两法衔接、高质效开展职务犯罪检察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衔接条款;高质效履职

一、问题的提出

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新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实施条例”)相继实施。新监察法的出台及其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不仅关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更对完善国家法治体系、推进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具有深远意义。特别是新监察法完善了强制措施体系,基本借鉴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增设“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类强制措施,加之原有“留置”措施,监察机关调查案件时共可适用四种强制措施。其中既有完全剥夺自由的“留置”,也有限制自由的“责令候查”,使强制措施体系更为完整。对于有必要限制自由但未达到完全剥夺自由程度的被调查人,可适用“责令候查”,进而缩小“留置”适用范围,减少适用“留置”可能引发的一系列不利后果。

但在司法实践中,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仍存在诸多难题。当前司法实践主要依据2020年国家监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衔接意见》)开展工作。该意见虽在管辖、证据、强制措施、审查起诉等多个领域作出规定,但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均需进一步完善。

二、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以下简称“两法”)相关领域的衔接条款及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方面的衔接条款及问题

1.衔接条款

新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负责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等14种犯罪,两法作出明确分工与协调[1]。若司法工作人员不涉嫌贪污贿赂等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互涉案件,由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分别立案调查,以监察机关调查为主,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一规定明确了互涉案件的处理原则,既强调监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也要求其他机关积极配合。

2.问题

一是对于有管辖权但可能存在回避情形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区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等情况,相关规定需进一步明确细化。二是在互涉案件办理中,若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未能及时共享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案件调查与审理进度。

(二)强制措施方面的衔接条款及问题

1.衔接条款

一是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委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对已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检察机关应当先行拘留,再决定是否逮捕等。据此,监察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检察机关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若认为犯罪嫌疑人存在重大社会危险性,可决定逮捕;若认为其无社会危险性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决定取保候审。

二是责令候查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新监察法增设的责令候查措施,其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需进一步明确。作为监察机关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责令候查与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功能类似,衔接过程中需明确不同措施的转换条件与程序。

三是退回补充调查期间的强制措施衔接。根据《衔接意见》规定,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后,监委对被调查人继续适用检察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监委根据办案需要讯问被调查人的,检察机关应当配合。据此,补充调查期间原刑事强制措施继续沿用,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于看守所;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问题

一是法律适用冲突。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对已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应当先行拘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具有七种情形之一”,且即便符合上述情形,也仅是“可以先行拘留”而非“应当先行拘留”。

二是转换标准模糊。责令候查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的转换条件和程序不明确,难以兼顾有效防止被调查人干扰调查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双重目标,例如未明确何种情形下适用取保候审、何种情形下适用监视居住。

三是程序合法性瑕疵。案件退回补充调查后,案件回归监察调查阶段,此时对被调查人沿用刑事强制措施,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的明确规定[2]。

(三)证据方面的衔接条款及问题

1.衔接条款

监察机关在以涉嫌职务违法对被调查人立案调查期间收集的证据材料,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需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认定。这一规定明确了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与使用规则,既肯定监察机关取证的效力,又通过司法审查机制保障证据质量与合法性。两法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的适用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可防止因非法取证导致冤假错案。

2.问题

一是转化标准缺失。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衔接的核心是证据转化问题,现有规定虽明确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对部分特殊类型证据的转化标准与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理解分歧与操作不规范问题。

二是审查机制不完善。职务犯罪证据对言词证据依赖性较强,包括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需经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双重审查,但现有法律框架未充分细化转化后的审查机制及配套程序。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要求对相关调查活动实施同步录音录像,但从条款文义看,录音录像资料似仅承担“留存备查”功能;新实施条例仅规定监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流程,未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留存备查作出具体安排,进而导致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录音录像的实务理解产生分歧[3]。

(四)审查起诉方面的衔接条款及问题

1.衔接条款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重要内容。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可就涉嫌犯罪事实听取被调查人陈述与辩解并记录在案,为后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奠定基础。

二是涉案财物处置衔接。《衔接意见》设专门章节规定涉案财物处置。在刑事程序法研究与实务领域,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至关重要。

2.问题

一是认罪认罚适用不规范。《衔接意见》专章规定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相关内容,但司法实践中,监察机关较少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处罚建议,多以口头方式沟通。

二是涉案财物处置存在短板。其一,涉案财物查扣、冻结范围未明确区分涉案财物与被调查人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其二,涉案财物在诉讼程序中的管理既是实操难题,也是两法衔接的关键节点。公安机关已探索建立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机制与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共享替代实物流转,降低管理成本与风险,但监察机关尚未完全融入该信息共享体系;其三,职务犯罪案件多涉及违纪违法款项退缴,未全额退缴情况下,违法款项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相关标准不明确。

三是关联事项规定缺失。按照“受贿行贿一起查”要求,区监委移送受贿案件时,应一并书面说明行贿人的处理或拟处理情况;按照“一案双查”要求,需对职务犯罪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自洗钱或他洗钱情形开展资金审查与穿透核查,但现有规定未明确上述工作要求。

三、完善建议

(一)立法层面

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列为第一类立法项目,明确为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标志着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正式启动。为确保两法有效衔接、高质效办理案件,需细化新监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衔接中的模糊条款。

规范案件管辖规则。一方面,对于互涉案件,若主罪属于监察机关管辖(如贪污贿赂犯罪),则以监察机关为主导;若主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如徇私枉法犯罪),则由检察机关主导,辅以跨部门协调机构保障衔接;另一方面,通过立法细化管辖规则,明确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管辖层级,例如将“管理权限”与案件性质相结合,并参照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规定调整监察级别管辖。

(二)实践层面

1.规范强制措施衔接程序

首先,明确先行拘留时限。对于拟移送审查起诉的被调查人,监委应至少在留置期限届满14日前完成移送,检察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拘留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至4日。其次,细化责令候查转换标准。明确责令候查案件中,对被调查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具体情形。最后,理顺退补调查期间强制措施衔接路径。对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已采取留置措施的退补案件,一般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监察机关予以配合。此外,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提前介入机制,提前明晰案件情况,缩短审查起诉周期,缓解两法衔接困境。

2.统一证据转化标准

监检证据衔接是监检衔接的核心环节,其顺畅与否直接关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更承载着反腐败斗争法治化、规范化的深层价值。首先,确保监察证据符合刑事诉讼事实认定规律。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性标准审核监察证据;法庭质证应聚焦证据三性审查,监察证据需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审查过程中,除遵循证据标准统一性外,还需兼顾监察证据特殊性:司法机关应按照刑事司法证明标准审查认定监察证据,法律适用上既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规范,也要遵循监察法及相关监察法规。其次,推动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规范协调。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相关条款,实现监察法与刑事审判证据规则的统一,既契合反腐败工作现实需求,也符合权力制约与监督的基本逻辑。最后,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监察法与新实施条例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排除监察程序中以违法方式收集的言词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亦对非法收集的证据规定排除规则,但针对监察法规明确禁止的以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条款存在规范空白。为促进监察证据高效衔接、统一证据审核标准,建议将引诱、欺骗等非暴力取证手段纳入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以此类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实现与监察程序取证要求的衔接;同时规制证据瑕疵情形,对因取证不规范或技术问题导致效力待定的证据,明确要求补充完善或作出瑕疵说明。

3.统筹解决其他衔接问题

首先,完善提前介入机制,强化反洗钱与行贿人处理工作。《衔接意见》规定,监察机关调查重大疑难职务犯罪案件时可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亦明确检察机关可应监察机关商请提前介入案件办理。上述规范为提前介入机制提供了依据。建议将提前介入适用范围扩大至监察机关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所有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期间审查案件材料,就证据调取、反洗钱工作开展、行贿人处理、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等事项与监察机关充分沟通、引导。其次,规范涉案财物处置与管理。一是明确退缴钱款性质,建议通过笔录等形式确认退缴钱款为违纪所得还是违法所得,确保量刑精准;二是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案件信息、证据材料、涉案财物等实时共享,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方式与责任,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障共享信息的安全性与及时性。最后,加强人员培训与交流。强化对监察人员与司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其对两法衔接规定的理解与应用能力;定期组织专题培训、案例研讨等活动,分享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经验与技巧;同时加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人员交流,促进业务融合与经验共享。

参考文献:

[1]卫跃宁.刑诉法与监察法修改应贯通“法法衔接”[N].上海法治报,2024-04-22(B1).

[2]程雷.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难题与破解之道[J].中国法学,2019(02):167-182.

[3]李勇.《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之提出[J].证据科学,2018,26(05):563-576.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本文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25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阶段性成果(立项编号:BJ2025B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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